建设部建标[1999]1号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价格行为,合理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以下简称工程价格),保障工程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以下简称甲方、乙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规,结合工程价格形成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也适用于现有房屋装修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价格系指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甲乙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工程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工程价格的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工程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价格的构成。 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 工程价格包括:合同价款、追加合同价款和其他款项。 合同价款系指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的价款。 追加合同价款系指在施工过程因设计变更、索赔等而增加的合同价款以及按合同条款的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材料价差。 其他款项系指在合同价款之外甲方应支付的款项。 第六条 工程价格的定价方式。 (一)实行招投标的工程应当通过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采用招投标的方式定价。 (二)对于不宜采用招投标的工程,可采用审定施工图预算为基础,甲乙双方商定加工程变更增减价的方式定价。 (三)一般现有房屋装修工程可采用以综合单价为基础商定。 第七条 工程价格的分类。 (一)固定价格。工程价格在实施期间不因价格变化而调整。在工程价格中应考虑价格风险因素并在合同中明确固定价格包括的范围。 (二)可调价格。工程价格在实施期间可随价格变化而调整,调整的范围和方法应在合同条款中约定。 (三)工程成本加酬金确定的价格。工程成本按现行计价依据以合同约定的办法计算,酬金按工程成本乘以通过竞争确定的费率计算,从而确定工程竣工结算价。 第八条 工程招标必须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本规定有关计价方法和计价依据编制标底价。标底价应由招标单位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经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部门核准认可的工程发包代理等单位以初步设计概算(修正概算)或施工图预算为基础进行编制。 一个工程只能有一个标底价,国有和集体投资的工程,标底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审定。 第九条 投标单位应依据招标工程及其招标文件的要求,结合本企业具体情况确定施工方案,依据企业定额或现行定额和取费标准提出投标报价。 第十条 招标工程在评标、定标时不论采用何种评标方式,中标价应控制在接近标底的合理幅度内。外资项目和世行贷款项目可实行合理低价中标。 第十一条 工程价格的计价方法招标工程的标底价、投标报价和施工图预算的计价方法可分为:
第十二条 工程价格的计价依据
第十三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做好国有和集体投资工程施工合同价的审查工作,以利于合理确定工程价格。 第十四条 工程预付款。坚持实施预付款制度。甲方应按施工合同条款的约定时间和数额,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开工后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扣款办法陆续扣回。甲方如不按协议支付工程预付款,则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处理。 第十五条 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根据甲乙双方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和经甲方代表确认的已完工程量、构成合同价款相应的单价及有关计价依据计算、支付工程款。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按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做好工程变更对工程造价增减的调整工作。对于施工过程不可避免的设计变更、现场洽商变更等连同变更价款的计算,应建立保证有关资料完整、及时、合理的制度。变更价款可按下列方法计算:
第十八条 工程费用索赔。索赔是合同双方共同享有的权利。甲乙双方要做好与索赔事项有关的资料记录。索赔程序应按合同条款约定办理。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按施工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向甲方提出工程竣工结算证书,办理工程结算。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查。甲方在收到乙方提出的工程竣工结算证书后,由甲方的造价工程师或委托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查,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出审查意见,作为办理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工程竣工结算负有监督责任。国有和集体投资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有权抽查工程竣工结算。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工程价格活动具有监督检查的职能,应当建立对工程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工程价格的行为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举报。 第二十三条 负责工程价格计价、审价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执业专业人员必须持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并在经办的工程造价文件上注明单位名称、执业人员的姓名和证书号码。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工程师等执业专业人员对经办的工程价格业务负责。严禁弄虚作假、高估冒算等不正当计价行为。对于不正当的计价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甲乙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工程价格争议,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办理甲乙双方提请调解有关工程价格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本专业的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
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 |